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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普仁医院与被申请人刘匡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年10月31日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vs.cn/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普仁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匡宁。

申请再审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北京市普仁医院(以下简称普仁医院)与被申请人刘匡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了(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天坛医院、普仁医院、郑大一附院、刘匡宁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06)郑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了(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天坛医院、普仁医院、郑大一附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了(2010)郑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2002年7月26日,刘匡宁因头痛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脑部鞍区和松果体区有两个肿瘤。根据该院的建议刘匡宁于2002年7月31日入住天坛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恶性畸胎瘤生殖细胞瘤”。8月1日,该院医生会诊后,建议先作放疗,视病情变化再决定能否手术治疗。当日刘匡宁出院,到普仁医院,经该医院常规检查后即进行放疗治疗。8月4日,刘匡宁出现癫痫发作,自行缓解,请外科会诊给予对症治疗。8月16日刘匡宁到北京天坛医院会诊中心咨询、专家诊断为:“恶性畸胎瘤(下丘脑、松果体区)”,处理意见:“1、无法手术治疗;2、已放疗,观察效果;3、如颅压高可做分流术”。8月21日放疗结束。8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2002年8月27日,刘匡宁以“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一月余”为主诉急诊入住郑大一附院。经该院初步诊断:1、颅内多发占位;2、梗阻性脑积水;3、颅高压症。9月4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刘匡宁脑积水及颅高压症状缓解。9月20日刘匡宁出院,出院时生命体征稳定,双眼视力无改善。2002年12月,刘匡宁赴美国(Memorial Sloan-Kettering Cancer Center)纽约医院诊疗,行肿瘤切除术,术后病历诊断为“成熟畸胎瘤”。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本案中,刘匡宁因患肿瘤到天坛医院、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天坛医院、普仁医院诊断为“恶性畸形胎瘤生殖细胞瘤”,后在诊断未明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诊断性放疗,符合诊疗原则,但诊断性放疗后刘匡宁的影像学检查显示放疗无效且肿瘤增大,普仁医院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仍继续放疗,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且放疗剂量大,超出诊断性放疗剂量范围;另外刘匡宁系鞍区肿瘤,应详查视功能,而天坛医院、普仁医院仅在患者入院时粗测视力,视野,住院期间未再做视功能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郑大一附院对刘匡宁采取降颅压、抗炎、“双侧脑室一腹腔分流术”等治疗措施正确,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坛医院、普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刘匡宁的视力障碍有因果关系,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天坛医院、普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郑大一附院不承担责任,因而天坛医院、普仁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共同的医疗过失造成刘匡宁目前的损害后果,对刘匡宁的赔偿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刘匡宁的视力障碍部分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刘匡宁的伤残等级,应根据刘匡宁自身的身体状况、生命体征及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综合判定,一审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05]临鉴字第287号鉴定书,结论为刘匡宁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一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认为刘匡宁双眼视神经萎缩、视力光感不定位,更为客观真实。综上,刘匡宁要求天坛医院、普仁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在其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应赔偿刘匡宁医疗费456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陪护费607772、残疾生活补助费574260、交通费62212.37、住宿费65925.37、共计1358608.55元的70%,计款951025.99元,赔偿刘匡宁精神损害抚慰金57426元的80%,计款45940.8元,以上共计996966.7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大一附院应赔偿刘匡宁147346.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7元,天坛医院、普仁医院负担14760.9元,郑大一附院负担2108.7元,刘匡宁负担4217.4元。鉴定费4600元,天坛医院、普仁医院负担3680元,郑大一附院负担920元。

二审认为,天坛、普仁两家医院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所作的医学专业性陈述,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确认,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所作判决,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郑大一附院提供鉴定的患者病历,在有关患者是否有视力和对光反应的关键词部分存在着添加、刮擦、涂改;又,鉴于患者疾病在所涉及的医学学术报告中,对采取放疗或脑积水分流术,均有可能导致患者视神经损害的临床记载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10%的责任,属对违规行为的民事处罚性质,并无不妥。郑大一附院上诉称,郑大一附院的赔偿数额应以河南地区相关标准为计算依据的理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标准有据,予以支持。刘匡宁关于“天坛、普仁两家医院超经营范围、非法行医,导致医疗事故,应受相应处罚”请求,一审卷中虽有相应的证据记载,但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犯罪构成的主体,界定为自然人。另,刘匡宁对一审判决服判,且在一审的起诉、增加诉请、补充诉请中,刘匡宁均无以上主张,且刘匡宁的请求与“不诉不理”的民法原则相悖。鉴于上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坛医院、普仁医院、郑大一附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7元,由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共同负担14760.9元;郑大一附院负担6326.1元。

天坛医院、普仁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无效的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依据,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在认定郑大一附院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4、申请人依法已履行举证义务,其在对患者刘匡宁的诊疗过程中亦不存在医疗过错,刘匡宁在郑大一附院诊疗前双眼视力均无明显异常,故其双眼视力丧失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对刘匡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匡宁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郑大一附院答辩称,1、病历存在“修改”,但不影响病历的实质内容,是对病历记载内容失实部分所致的必要更正。2、郑大一附院的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措施正确,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刘匡宁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三家医疗机构对患者刘匡宁实施的医疗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各自应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三家医疗机构在责任分担问题上相互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刘匡宁答辩称,天坛医院和普仁医院违反国家法律,在不具备开展放疗治疗的客观条件且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不合格的人员使用不合格的仪器设备,采用极端错误的方式对刘匡宁进行放疗医治,多种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刘匡宁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

再审庭审期间,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当庭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刘匡宁从该两家医院出院后到其他医院就医的病历,并申请本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

刘匡宁不同意天坛医院、普仁医院提出的调取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称该两家医院在长达7年的审理中均未提出调取病历,再审提出显然超出了举证期限,是在拖延诉讼、推卸责任,且其从两家医院出院后到其他医院的就医行为不影响对该两家医院医疗行为的认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已经作出鉴定结论,中华医学会也已经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中华医学会不应当也不会再次启动鉴定程序。

郑大一附院不同意天坛医院、普仁医院提出的调取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称其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省、市两级医学会已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2002年7月31日,患者刘匡宁因患肿瘤到天坛医院、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天坛医院、普仁医院诊断为“恶性畸形胎瘤生殖细胞瘤”,后在诊断未明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诊断性放疗,虽符合诊疗原则,但诊断性放疗后刘匡宁的影像学检查显示放疗无效且肿瘤增大近一倍,普仁医院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仍继续放疗,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且放疗剂量大,超出诊断性放疗剂量范围;患者刘匡宁系鞍区肿瘤,应详查视功能,而天坛医院、普仁医院仅在患者入院时粗测视力、视野,住院期间未再做视功能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郑大一附院对刘匡宁采取降颅压、抗炎、“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治疗措施正确。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坛医院、普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刘匡宁的视力障碍有因果关系,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天坛医院、普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郑大一附院不承担责任。河南省医学会通过分析刘匡宁提供的在天坛医院、普仁医院、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三家医疗机构制作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生化检验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等患方材料及三家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郑大一附院虽有部分病历存在添加、挂擦、涂改的行为,但对刘匡宁采取降颅压、抗炎,“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治疗措施正确。天坛医院对刘匡宁的疾病已有预见,并提出了“如不手术治疗,引起颅压增高是不可避免的”,“建议颅压增高可行V-P分流缓解颅压”的治疗方案,该方案是郑大一附院实施治疗的措施,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认定郑大一附院无医疗过错。且从患者刘匡宁入郑大一附院治疗的术前病历显示,8月28日查体:双眼底视乳头充血,水肿明显、颅内压增高。颅内压增高临床上以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为主要临床表现;9月3日、9月4日3点30分的病历未有涂改,记录为患者双眼无光感。原审依据郑大一附院存在的添加、挂擦、涂改病历的行为,致使中华医学会无法对本病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

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再审称,患者刘匡宁在郑大一附院诊疗前双眼视力均无明显异常,故其所述双眼视力丧失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申请理由与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天坛医院、普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刘匡宁的视力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不符,也与其在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提出的,患者视力障碍是病情发展的结果的观点相矛盾,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再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刘匡宁从该两家医院出院后到其他医院就医的病历,因刘匡宁出院后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与认定该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天坛医院、普仁医院再审期间申请本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刘匡宁及郑大一附院均以已有明确鉴定结论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中华医学会在一审期间已经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帆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周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