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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敏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年9月15日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vs.cn/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慧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原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

郭慧敏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郑州五院)医疗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郭慧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连先锋及郑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患者刘克(已病故)系郭慧敏的丈夫,于2003年12月17日早上因身体不适,即于8点40分左右呼叫郑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在该指挥中心征得郭慧敏要求患者到郑州五院进行救治后,郑州五院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后,即委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医师和一名护士等人员随同救护车到郭慧敏家中,随后将患者刘克接到郑州五院进行救治。患者刘克的急诊病历内容主要载明:“主诉:头晕伴恶心八小时余,言语欠清1小时余,现病史:八小时余前患者无诱因出现头晕、伴恶心、无呕吐、无视物旋转、头痛、心悸、胸闷、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未特殊处理。体检:P:84次/分、BP110/90mmHg、神志清、精神一般,对答切题,双瞳孔等大等同,伸舌略右偏、律齐、无杂音、窦性心率、正常范围心电图;初步诊断:头晕原因待查,诊疗意见:①吸氧、心电监护待查;②非那根针25mg;③斯替吡针60mg;④行头颅CT检查,明确诊断,建议住院治疗;抢救过程:患者于9点58分出现呕吐一次,非喷射性,继而心电监护示波出现心动过缓,HR48次/分,给予阿托品针,患者心率未上升,约1分钟余后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立即送外科抢救室就地抢救等措施,后持续心肺复苏抢救约120分钟,心电示波呈一直线,宣告死亡,最后诊断“猝死”。患者刘克病故后,郭慧敏以郑州五院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委派未取得医师资格的行医人员接诊患者,非法行医,且在患者到郑州五院后,医务人员未尽到其应尽义务,误诊误治,延误最佳救治时机,救治中没有给患者吸氧,违背救治常规,措施不当,存在过错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郑州五院支付损害赔偿3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郑州五院于2004年7月19日提出对患者刘克的诊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郑州医鉴[2004]0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郭慧敏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郑州五院无异议。

一审认为:郭慧敏的丈夫刘克因患病由郑州五院用“120”急救车接诊至郑州五院急救诊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因未能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死因,患者的死亡与郑州五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的“猝死”不属于医疗事故,有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可以认证,该鉴定书系有效的书证材料,予以采信。郑州五院方对患者的出诊、院前处理及入院后的抢救过程符合常规及抢救规范,故对郭慧敏诉郑州五院损害事实的请求,鉴于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的死因与郑州五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郑州五院无过错,所以对郭慧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五院方委派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医师接诊患者及补记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的事宜,应属郑州五院方医师执业管理及工作责任心方面的问题,郑州五院应视情况合理安排其工作,改善工作态度,其医师所履行的工作应系职务行为,并非存在非法行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郭慧敏负担。

郭慧敏上诉称,郑州五院派出的急诊人员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是非法行医,在整个抢救过程中,郑州五院未尽到责任,延误最佳救治时机,措施不当,存在过错。郑州五院提供的病历不是医师所写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的病历资料,故据此作出的鉴定应为无效。郑州五院拒绝承担尸检费用而导致尸检没有进行,责任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郑州五院承担。故郑州五院对刘克的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州五院答辩称,本案是典型的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争议,郑州市医学会对本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郑州五院已同意郭慧敏进行尸检,但其并未到尸检部门联系,而将病人尸体火化。未能尽到尸检的原因并不在郑州五院,故郭慧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中显示:1.郑州五院在补记的抢救过程纪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无医生签字。2.患者发生病情变化进行抢救时,院方护理无护理记录。3.院方应加强医师执业管理,对于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院方应根据情况合理安排其工作。

二审认为:刘克因患病由郑州五院用“120”急救车接诊至郑州五院急救诊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经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的死亡与郑州五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的“猝死”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郑州五院方委派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医师接急诊患者及在补记的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无医生签字,且患者发生病情变化进行抢救时,院方护理无纪录,故郑州五院在对刘克的救治过程中,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因未能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死因,现院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猝死”的后果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现无法确定。鉴于该事件对郭慧敏实际造成了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郑州五院应适当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五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慧敏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420元,由郭慧敏负担1614元,郑州五院负担806元。

郭慧敏再审称:1、郑州五院委派无医师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出诊、应诊,且抢救、诊断记录无医师签字和护理记录,对刘克的治疗存在过错,导致刘克死亡;2、医学鉴定以非医师的记录病历为依据,其结论错误;家属已签字同意尸检,但郑州五院未进行尸检,导致刘克的死因无法查明,医院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郑州五院赔偿38.4万元。

郑州人民医院辩称,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郑州五院在管理上虽有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郑州五院已同意郭慧敏对患者进行尸检,因没有尸检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责任不在郑州五院。二审已判决郑州五院对郭慧敏给予补偿,郭慧敏再审要求赔偿数额超出原诉讼请求的3万元,对其增加部分法院不应审理。应驳回郭慧敏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1日更名为郑州人民医院。

本院再审认为:刘克因病由郑州五院按“120指挥中心”指令接诊后急救诊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经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 因未能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死因;患者的死亡与郑州五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郑州五院在补记的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无医生签字,患者发生病情变化进行抢救时,院方护理无纪录,且郑州五院方委派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医师接急诊患者,故郑州五院在对郭慧敏之夫刘克的救治过程中,存在缺陷与不足。现院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猝死”的后果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现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该事件对患者家属造成了损失,对此,郑州五院应适当予以补偿。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郑州五院承担相应补偿并无不当。郭慧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