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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海宁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7年8月25日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vs.cn/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宁,男,2005年5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红伟,男,1971年11月4日生,系王海宁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宏伟,女,1975年9月11日生,系王海宁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库,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勇,该院医患关系促进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战,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海宁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海宁的法定代理人王红伟、赵宏伟,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勇、王军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8日,一审原告王海宁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30日,我在被告处出生时,负责医生脱离工作岗位,在值班室看电视,对可能出现的紧急问题未做充分必要的的准备,盲目使用胎吸,暴力强拉,在违反接生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把我强行拉出。被诊断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HIE、吸入性肺炎、右锁骨骨折。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计114865.16元。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受伤一事表示歉意,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的母亲赵宏伟于2005年5月30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由于院方未估计胎儿巨大,对羊水少危害未予重视;应行剖宫产,但未告知家属并施行顺产;在第二产程中,助产时机掌握不当,强行胎吸助产。致使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自2005年5月31日出生至2006年8月18日分别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儿科、河南省人民医院儿科、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儿科、华山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32589.18元,累计住院58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6340元,其中3990元为许昌市的票据、住宿费890元、复印费380元、神经治疗仪710元。原告的父亲王红伟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职工,其母亲赵宏伟系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职工。2006年12月18日,许昌市医学会作出的医鉴字(20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医疗措施与患儿右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小结显示:原告于2006年8月2日行右臂从探查修复术、术顺、术后恢复可,术后第二天拔除皮片,伤口愈合可,无红肿、无明显渗血、渗液。术后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之母赵宏伟施行分娩时,由于未估计胎儿巨大,对羊水少的危害未予重视,应行剖宫产,但未告知家属而施行顺产;在第二产程中,助产时机掌握不当,而强行胎吸助产;致使原告出生时右臂丛神经损伤。因该行为已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2589.18元,神经治疗仪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陪护费计二人按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4282元计算,为4538.94元,交通费中,标明许昌市的出租车费3990元用途不明,不予支持,其余2350元,应予采信、住宿费890元、复印费380元、共计42038.74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损伤有其他因素的证据,故被告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营养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赔偿王海宁损失42038.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l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王海宁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 80元、住宿费890元不当。应依据相关规定按上诉人请求的ll 250元,住宿费9830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判认定上诉人陪护费4538.94元,不当,婴儿属未成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一级护理,原审判决在门诊就医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不当,应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陪护费49986.99元。第三,原审以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出租车费3990元用途不明为由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到郑州治疗经被上诉人同意,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去郑州治疗,历时一年多,其间往返多次,怎能说用途不明,依法应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第四,原审以营养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依法应当支持。第五,原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没有告知驳回的理由,该项费用也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应当予以支持。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和上诉请求,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及理由的成立。第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详细的在外地住院或就医的证据,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缺乏计算依据二审无法支持。第二,关于住宿费9830元问题,上诉人末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请求陪护费49986.99元问题,经审查,原审按住院58天,二人陪护合计赔偿4538.94元计算标准明确,上诉人请求赔偿49986.99元,缺乏证椐,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请求交通费6340元问题,原审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其中的2350元予以支持,对其所提交的3990元出租车票据,以用途不明,不予支持,理由正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的费用与治疗相关,且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此,二审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营养费4333.98元问题,因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营养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赔偿的范围,故此,上诉人请求赔偿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400元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交其支出该项费用的证据,故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其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禹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已全部履行,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时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禹州市人民医院在为申请再审人之母赵宏伟施行分娩时,时机掌握不当,致使原告出生时右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王海宁在二审时所提出的关于伙食补助,住宿费、陪护费、交通费等上诉请求,因未提交有关证据而被驳回,而在再审时仍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云涛